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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仕文律師
被 告 義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
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
又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即屬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274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5項係分別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112年9月8日召開之董事會選任新董事長之決議、112年10月2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112年10月23日召開之董事會選任新董事長之決議均無效及確認被告義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乙○○間董事長委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經核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價額均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250,000元【計算式:1,650,000×5=8,2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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