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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6號
原 告 許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
被 告 翁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地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條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4,508元。
暨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13年1月起至將商品履行載走止,每月日給付原告9,600元。
暨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是聲明㈠之訴訟標的金額674,508元;
聲明第㈡項因屬定期給付性質,且被告返還倉儲費之不當得利之期間未得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是訴之聲明第㈡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152,000元(9,600元12月10年)。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826,508元(計算式:674,508元+1,152,000元=1,826,5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
又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起訴不合法,應予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及補正被告住居所,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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