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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60號
原 告 阮秋波
羅曉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高文洋律師
被 告 羅玉桂
羅建評
羅世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張立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同時原告將個別給付被告等人新臺幣(下同)775萬5,420元等語,原告既主張其於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兩造已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達成合意,則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價值即應為2,326萬6,26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全部交易價額3,877萬7,100元,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各1/5,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購買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共計3/5,即3,877萬7,100元×3/5=2,326萬6,2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26萬6,2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6,7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所有權人 潛在應有 部分比例 應移轉與原告羅曉鈞部分 應移轉與原告阮秋波部分 ⒈ 羅玉桂 4,500萬分之 159萬8,697 9,000萬分之 159萬8,697 9,000萬分之 159萬8,697 ⒉ 羅建評 4,500萬分之 159萬8,697 9,000萬分之 159萬8,697 9,000萬分之 159萬8,697 ⒊ 羅世明 4,500萬分之 159萬8,697 9,000萬分之 159萬8,697 9,000萬分之 159萬8,69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所有權人 潛在應有 部分比例 應移轉與原告羅曉鈞部分 應移轉與原告阮秋波部分 ⒈ 羅玉桂 4,500萬分之 159萬8,892 9,000萬分之 159萬8,892 9,000萬分之 159萬8,892 ⒉ 羅建評 4,500萬分之 159萬8,892 9,000萬分之 159萬8,892 9,000萬分之 159萬8,892 ⒊ 羅世明 4,500萬分之 159萬8,892 9,000萬分之 159萬8,892 9,000萬分之 159萬8,89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所有權人 潛在應有 部分比例 應移轉與原告羅曉鈞部分 應移轉與原告阮秋波部分 ⒈ 羅玉桂 4,500萬分之 144萬8,793 9,000萬分之 144萬8,793 9,000萬分之 144萬8,793 ⒉ 羅建評 4,500萬分之 144萬8,793 9,000萬分之 144萬8,793 9,000萬分之 144萬8,793 ⒊ 羅世明 4,500萬分之 144萬8,793 9,000萬分之 144萬8,793 9,000萬分之 144萬8,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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