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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61號
原 告 楊陳秋梅
法定代理人 楊品湘
訴訟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被 告 楊淯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土地)暨坐落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價金。
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訴訟標的相同,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即為已足。
而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57,555元(含房屋及土地),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核定為15,251,324 元(計算式:157,555元∕㎡×96.8㎡=15,251,3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肆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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