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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62號
原 告 林義中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
被 告 楊廖堯
張智龍
張銀河
邱朝金
張文貞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告 林素華
林華欽
林義松
林 鈴
林玉霜
林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係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
次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673.28平方公尺,原告起訴時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0,84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以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84/70000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6,930元(即:70,840元/平方公尺×1,673.28平方公尺×884/70000=1,496,9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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