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補,663,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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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63號
原 告 李鳳華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怡萱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吳怡萱、王信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9,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王信傑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吳怡萱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王子恩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王奕麟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可佐。
是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759,004元(計算式:1,259,004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3,759,00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224元(參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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