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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64號
原 告 蘇振聲
訴訟代理人 蘇婕瑩
被 告 蘇甄珍
李維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抗字第222 號裁定參照)。
次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蘇甄珍、李維亷間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146建號、面積95.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164建號、面積1,369.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9、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樓;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12,000平方公尺、138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111年9月29日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7,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7、4939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2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蘇甄珍應持上開不動產於111年間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
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仍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據,惟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蘇甄珍積欠之債務為㈠新臺幣(下同)4,119,000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300萬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算前開本金及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12年11月10日止,共計為7,363,519元(計算式:4,261,190元+3,102,329元=7,363,51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司法院網站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在卷可稽;
而原告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其中關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中和房地)部分,經本院職權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不動產附近一年內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4層樓公寓之1樓)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約為105,503元,則據此核算系爭中和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20,224,925元【計算式:[總面積173.34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343建號)7,255.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53]×105,503元平方公尺/元=20,224,92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價值並未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7,363,519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63,51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96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3,96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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