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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68號
原 告 陳來梅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於默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42,116元(計算式:本金414萬7,000元+利息41萬8,108元=456萬5,1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6,24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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