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補,675,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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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5號
原 告 潘詩玉
被 告 賴聯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486號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059元【計算式:本金45,048元+利息(45,048元×6%×〈2+266/365+86/366〉)=53,0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本金及至起訴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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