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6號
原 告 林孟寬
被 告 林萬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聲明欄記載「被告父親林萬生與原告於民國95年6月設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土地坐落:新北市三峽區白雞段紫微小段31、31-3、130-4、130-6、130-8、130-10、130-11、379-12地號等九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95年6月設定金額15,000,000元整之間債務是假的,假設定抵押權『假設定無金錢借貸法院宣判塗銷』。
判決許可證明書。
」之文字(見本院卷第7頁),參酌起訴狀事實理由欄記載:「系爭土地事實為假設定,從沒有金錢借貸金流」、「請法院出具假設定無金錢借貸法院宣判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9頁)。
原告上開聲明核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自應以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所擔保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準。
經查詢系爭土地之113年土地公告現值如附表所示,有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為9,489,500元,系爭土地擔保之債權金額為15,00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89,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95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單位:新臺幣元) 土地價值(新臺幣元) 1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11 1,300 144,300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3,350 1,300 4,355,000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43 1,300 835,900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74 1,300 1,006,200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12 1,300 535,600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30 1,300 39,000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326 1,300 1,723,800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16 1,300 410,800 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570 770 438,900 土地價值合計:9,489,500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