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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3號
原 告 李啟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曉珍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5,355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本件計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13年4月1日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5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355元。
另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致本院無法合法送達文書,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本金 (A) 期間 期間 (B) 年息 (C) 金額 (A×B×C=D) 1 1,000,000元 - - - 1,000,000元 2 1,000,000元 104年4月5日至113年4月1日 9年 5% 450,000元 共計 1,4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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