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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5號
原 告 陳寶盛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王韋竣律師
被 告 陳映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持分186/100000)及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持分1/1,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五樓之一)二筆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查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1年內之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0,773元,有本院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是以前開鄰近地區之房地交易價格核計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為13,104,197元【計算式:68.69平方公尺(主建物面積61.40平方公尺+陽台面積6.58平方公尺+花台面積0.71平方公尺=77.35平方公尺)×190,773元=13,104,1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格核定為13,104,1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3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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