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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7號
原 告 林佳鈺
訴訟代理人 曾淇郁律師
被 告 吳育興
吳坤隆
吳建璋
吳柯彩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值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吳育興、吳坤隆、吳建璋與吳柯彩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37,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吳坤隆應給付原告2,252,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吳建璋應給付原告1,190,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吳柯彩賓應給付原告1,207,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而本件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5,437,996元、4,650,52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37,99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85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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