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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0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即刻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及4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
⒊被告於系爭房屋設立之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須遷離系爭房屋。
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不包括土地價值)加計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總額後核定之,至於聲明第3項乃屬聲明第1項之後續作為,不另計算其價額。
查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之房屋,於85年3月16日興建完成,於113年4月2日起訴時之屋齡為28年0月17日,其主建物與附屬建物面積共235.09平方公尺(119.85㎡+14.25㎡+94.55㎡+6.44㎡=235.09㎡),有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依「新北市政府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每年折舊率為1.6%,並以每平方公尺2萬1,750元為建物單價(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之上、下限平均價額計算),經估算後之建物現值為281萬8,400元【計算式:21,750元/㎡× (1-1.6%×28.05)×235.09㎡=2,818,3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1萬8,400元;
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0(自113年3月19日起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1日尚未滿1個月)。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1萬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9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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