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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4號
原 告 祝維東
被 告 陳柔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所減少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2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執程序),對被告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債權額,應減為180萬元,並請將其減少的金額70萬元,改分配給原告等語。
經核,原告為系爭強執程序之債務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該強執程序中所為之分配表,若依原告之主張為更正,則被告因分配表更正所減少分配之70萬元,將重新分配予其他執行債權人以減少原告所負之其餘債務,或令原告獲發還金額之可能,此等均為重新分配後原告可得增加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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