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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7號
原 告 陳昆平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被 告 高淳喻
徐子翔
楊博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查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因此,本件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75萬元及自111年4月13日起至起訴前(113年4月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約74,049元【計算式:75萬元×(1+263/365+93/366)×5%=74,0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24,049元(計算式:75萬元+74,049元=824,0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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