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補,71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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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8號
原 告 高漢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姜乃豪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姜乃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顧承祥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黃姿雯應給付原告705,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蔡旻桓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邱家櫻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莊程宇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
是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3,975,229元(計算式:150萬元+90萬元+705,229元+15萬元+10萬元+62萬元=3,975,22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402元(肆萬零肆佰零貳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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