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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0號
原 告 吳振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萊爾富溪華店店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訴之聲明:被告應以警局報案,本院僅暫以該金額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
另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及送達,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式要件,原告亦應補正之。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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