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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3號
原 告 林凡又
林柏安
被 告 林世潘
林國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世潘應分別將附表編號1(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各120分之1)、編號2(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各240分之1)、編號3(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各240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
被告林國偉應分別將附表編號2(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各240分之1)、編號3(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各24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283,503元、2,122,880元、336,265元(土地價額之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資料可稽,是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共計為4,742,648元(計算式:2,283,503元+2,122,880元+336,265元=4,742,648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42,6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02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土 地 地 號 起訴時交易價額(計算式:起訴時公告現值×土地面積×原告請求之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7,200元/㎡×3,683.07㎡×(1/120+1/120)=2,283,503元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37,200元/㎡×3,424㎡×(1/240+1/240+1/240+1/240)=2,122,880元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6,100元/㎡×1,253.16㎡×(1/240+1/240+1/240+1/240)=336,2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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