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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6號
原 告 林宗榮
訴訟代理人 李明憶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啓彰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91,040元(計算式:本金2,050,000元+利息541,040元=2,591,040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6,2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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