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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1號
原 告 魯大海(Michael Linus U Huullier)
被 告 逗點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未繳納裁判費,且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履行合約中未履行的部分」,聲明核屬不明確,應具體補正敘明原告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本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
是原告應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以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暫先繳納裁判費17,335元,附此敘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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