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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3號
原 告 黃中信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270元,並補正被告黃主任之真實姓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6,624元(計算式:633,624元+3,000元×自113年3月28日至起訴前一日共11日=666,6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
又原告於起訴狀內未具體明確記載姓名,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尚有未合,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並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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