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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5號
原 告 胡家琴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上原告與被告陳國華、陳俞憲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另原告訴之聲明附表所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北市不動產愛連網資料所示之地號、面積與公告現值(11301年期)並不相符,致本案審判之對象及範圍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正確之附表、依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附表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陳國華(陳正定之繼承人)個人部分、陳俞憲(陳正定之繼承人)個人部分】及重新計算系爭土地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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