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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7號
原 告 郭進源
被 告 張澤洋
湯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股份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參)。
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聲明請求:「㈠撤銷被告張澤洋、湯一宗間就力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力大營造公司)股份1,800股,於民國112年3月6日所為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
㈡被告湯一宗應將力大營造公司股份1,800股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澤洋所有。」
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
經核,原告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主張之債權1,700萬元獲得清償,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005號民事裁定可佐,而關於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部分,依原告上開主張,係指力大營造公司股份1,800股而言,其價額即應以該力大營造公司股份1,800股價值計算,而力大營造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6,000股,每股金額為1萬元,有力大營造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是此部分之價額為1,800萬元(計算式:1,800股×1萬元=1,800萬元),顯高於原告上開債權額1,700萬元。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其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0萬元(壹仟柒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600元(壹拾陸萬壹仟陸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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