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2號
原告林鴻錄
訴訟代理人李泓律師
被告林添財(林金火之繼承人)
王林碧雲(林金火之繼承人)
陳林碧霞(林金火之繼承人)
林碧玉(林金火之繼承人)
林茂雄(林金火之繼承人)
王序騰(林金火之繼承人)
王彩鳳(林金火之繼承人)
蔣金城(林金火之繼承人)
蔣金地(林金火之繼承人)
蔣雪紅(林金火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197萬1,885元【計算式:8,600×2,544.68×8/240+14,700×2,535.53×9/270=1,971,8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9萬5,379元【計算式:8,600×2,544.68×8/240+14,700×2,535.53×9/720=1,195,3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中關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602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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