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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7號
原 告 陳淑誼
被 告 孟昀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126地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應予塗銷。
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不動產之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土地暨建物部分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復依原告陳報之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總面積為27.4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24.84平方公尺+陽台2.56平方公尺=27.4平方公尺),循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542萬5,200元(計算式:19萬8,000元/平方公尺×27.4平方公尺=542萬5,200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2萬5,2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4,75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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