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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0號
原 告 幸福藝術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一郎
被 告 星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王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萬2,8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75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5,25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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