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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2號
原 告 李有田
李佩璇
李佩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被 告 李雅慧
訴訟代理人 鄭鈞祐
被 告 林來
訴訟代理人 鄭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第2項規定,必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李雅慧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以依本件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技術學會所為鑑定報告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如被告不為修復,應容原告李有田僱工進入修復,如上開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費用(待鑑定後再具狀正正確金額)由被告李雅慧負擔。
二、被告林來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以依本件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技術學會所為鑑定報告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如被告不為修復,應容原告李有田僱工進入修復,如上開鑑定報告所示之修復費用(待鑑定後再具狀正正確金額)由被告林來負擔。
三、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有田新臺幣(下同)325,000元及法定利息。
四、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李佩璇10萬元及法定利息。
五、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李佩瑾10萬元及法定利息。
經查,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核屬財產權訴訟,應以修復該漏水處所需修繕費用核定之,有工程估價單為證,其上所載金額為105,000元,以該金額核定之。
另其餘聲明部分,係原告請求漏水結果損害及慰撫金部分,與上開聲明第一項係不同之訴訟標的,兩者間並無主從關係,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修復漏水之附帶請求,應與修復漏水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共計為63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如原告未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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