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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7號
原 告 朱月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亞特蘭大公寓大廈管委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12年12月17日之第30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所為決議無效,核其聲明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不明確,且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復無以估算,堪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不能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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