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補,758,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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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8號
原 告 李春年
被 告 吳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抵銷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新臺幣(下同)760萬元之債務不存在。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24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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