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補,761,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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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1號
原 告 江㤢岭即江燕萍

何宜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被 告 江盛昌
江盛熙
江彥德
江寶華
江寶有
林孝杰

林靜怡
江珮瑩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民國101年度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確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建物、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土地,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板橋地政事務所字號:板登字第336172號收件登記,所為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予以塗銷;

訴之聲明第三、四項則為確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建物,於76年2月10日板橋地政事務所字號:板登字第006370號收件登記,所為擔保債權額150萬元本金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予以塗銷。

而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建物附近最近幾年屋齡相近或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屋交易價額,即各為館前東路13號每平方公尺交易價額為14萬3,667元【計算式:(16萬7,000元/㎡+13萬7,000元/㎡+12萬7,000元)÷3=14萬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川路一段每平方公尺交易價額為9萬9,000元、館前西路6號每平方公尺交易價額為13萬250元【計算式:(17萬5,000元+5萬3,000元+14萬3,000元+15萬元)÷4=13萬250元】,據此核算原告江㤢岭所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分別為373萬9,652元【計算式:14萬3,667元/㎡×52.06㎡×權利範圍1/2=373萬9,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62萬925元【計算式:9萬9,000元/㎡×73.15㎡×權利範圍1/2=362萬925元】、187萬1049元【計算式:13萬250元/㎡×692.87㎡×權利範圍103/4968=187萬10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其所有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分別為48萬9,951元【計算式: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48萬6,304元×2,015㎡×權利範圍5/10000=48萬9,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0萬6,890元【計算式: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1萬5,946元/㎡×142.97㎡×權利範圍273/20000=100萬6,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萬8,385元【計算式: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1萬6,000元/㎡×4.03㎡×權利範圍273/20000=2萬8,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60萬9,228元【計算式: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8萬1,406元/㎡×586㎡×權利範圍72/10000=160萬9,2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何宜真代位被告江珮瑩所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分別為373萬9,652元、362萬925元、187萬1049元【計算式:均同上】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亦各為48萬9,951元、100萬6,890元、2萬8,385元、160萬9,228元【計算式:均同上】,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在卷可憑。

三、又原告江㤢岭所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之第1順位至第10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總債權額為9,150萬元【計算式:第1順位:150萬元+第2順位:1,000萬元+第3順位:1,000萬元+第4順位:1,000萬元+第5順位:1,000萬元+第6順位:1,000萬元+第7順位:1,000萬元+第8順位:1,000萬元+第9順位:1,000萬元+第10順位:1,000萬元=9,150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之第1順位至第9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總債權額為9,000萬元【計算式:第1順位:1,000萬元+第2順位:1,000萬元+第3順位:1,000萬元+第4順位:1,000萬元+第5順位:1,000萬元+第6順位:1,000萬元+第7順位:1,000萬元+第8順位:1,000萬元+第9順位:1,000萬元=9,000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之第1順位至第9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總債權額為9,000萬元【計算式:第1順位:1,000萬元+第2順位:1,000萬元+第3順位:1,000萬元+第4順位:1,000萬元+第5順位:1,000萬元+第6順位:1,000萬元+第7順位:1,000萬元+第8順位:1,000萬元+第9順位:1,000萬元=9,000萬元】;

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第1順位至第9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總債權額為9,000萬元【計算式:第1順位:1,000萬元+第2順位:1,000萬元+第3順位:1,000萬元+第4順位:1,000萬元+第5順位:1,000萬元+第6順位:1,000萬元+第7順位:1,000萬元+第8順位:1,000萬元+第9順位:1,000萬元=9,000萬元】;

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之第1順位至第9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總債權額為9,000萬元【計算式:第1順位:1,000萬元+第2順位:1,000萬元+第3順位:1,000萬元+第4順位:1,000萬元+第5順位:1,000萬元+第6順位:1,000萬元+第7順位:1,000萬元+第8順位:1,000萬元+第9順位:1,000萬元=9,000萬元】;

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之第1順位至第9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總債權額為9,000萬元【計算式:第1順位:1,000萬元+第2順位:1,000萬元+第3順位:1,000萬元+第4順位:1,000萬元+第5順位:1,000萬元+第6順位:1,000萬元+第7順位:1,000萬元+第8順位:1,000萬元+第9順位:1,000萬元=9,000萬元】;

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之第1順位至第9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總債權額為9,000萬元【計算式:第1順位:1,000萬元+第2順位:1,000萬元+第3順位:1,000萬元+第4順位:1,000萬元+第5順位:1,000萬元+第6順位:1,000萬元+第7順位:1,000萬元+第8順位:1,000萬元+第9順位:1,000萬元=9,000萬元】,顯然高於前開所供擔保建物、土地之價值。

四、另原告何宜真代位被告江珮瑩所請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之第1順位至第10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總債權額為9,150萬元【計算式:第1順位:150萬元+第2順位:1,000萬元+第3順位:1,000萬元+第4順位:1,000萬元+第5順位:1,000萬元+第6順位:1,000萬元+第7順位:1,000萬元+第8順位:1,000萬元+第9順位:1,000萬元+第10順位:1,000萬元=9,150萬元】;

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之第1順位至第9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總債權額為9,000萬元【計算式:第1順位:1,000萬元+第2順位:1,000萬元+第3順位:1,000萬元+第4順位:1,000萬元+第5順位:1,000萬元+第6順位:1,000萬元+第7順位:1,000萬元+第8順位:1,000萬元+第9順位:1,000萬元=9,000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之第1順位至第9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總債權額為9,000萬元【計算式:第1順位:1,000萬元+第2順位:1,000萬元+第3順位:1,000萬元+第4順位:1,000萬元+第5順位:1,000萬元+第6順位:1,000萬元+第7順位:1,000萬元+第8順位:1,000萬元+第9順位:1,000萬元=9,000萬元】;

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第1順位至第9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總債權額為9,000萬元【計算式:第1順位:1,000萬元+第2順位:1,000萬元+第3順位:1,000萬元+第4順位:1,000萬元+第5順位:1,000萬元+第6順位:1,000萬元+第7順位:1,000萬元+第8順位:1,000萬元+第9順位:1,000萬元=9,000萬元】;

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之第1順位至第9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總債權額為9,000萬元【計算式:第1順位:1,000萬元+第2順位:1,000萬元+第3順位:1,000萬元+第4順位:1,000萬元+第5順位:1,000萬元+第6順位:1,000萬元+第7順位:1,000萬元+第8順位:1,000萬元+第9順位:1,000萬元=9,000萬元】;

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之第1順位至第9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總債權額為9,000萬元【計算式:第1順位:1,000萬元+第2順位:1,000萬元+第3順位:1,000萬元+第4順位:1,000萬元+第5順位:1,000萬元+第6順位:1,000萬元+第7順位:1,000萬元+第8順位:1,000萬元+第9順位:1,000萬元=9,000萬元】;

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之第1順位至第9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總債權額為9,000萬元【計算式:第1順位:1,000萬元+第2順位:1,000萬元+第3順位:1,000萬元+第4順位:1,000萬元+第5順位:1,000萬元+第6順位:1,000萬元+第7順位:1,000萬元+第8順位:1,000萬元+第9順位:1,000萬元=9,000萬元】,顯然高於前開所供擔保建物、土地之價值。

五、承上所述,原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建物、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土地上之101年11月28日板橋地政事務所字號:板登字第336172號收件登記及76年2月10日板橋地政事務所字號:板登字第006370號收件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請求確認不存在及塗銷,其擔保之總債權額既然高於所供擔保建物、土地之價值,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較低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建物、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價值為準,又原告二人之上開聲明雖以一訴主張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之不同訴訟標的,但其訴訟目的均係使土地回復至無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經濟上目的同一,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73萬2,160元【計算式:(原告江㤢岭請求標的物之價值:373萬9,652元+362萬925元+187萬1049元+48萬9,951元+100萬6,890元+2萬8,385元+160萬9,228元)+(原告何宜真請求標的物之價值:373萬9,652元+362萬925元+187萬1049元+48萬9,951元+100萬6,890元+2萬8,385元+160萬9,228元)=2,473萬2,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9,71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一:建物部分
編號 建物坐落基地 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總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0號 52.06㎡ 江㤢岭: 1/2 江珮瑩: 1/2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73.15㎡ 江㤢岭: 1/2 江珮瑩: 1/2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0號 692.87㎡ 江㤢岭: 103/4968 江珮瑩: 103/4968 附表二: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015㎡ 江㤢岭: 5/10000 江珮瑩: 5/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42.97㎡ 江㤢岭: 273/20000 江珮瑩: 273/20000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4.03㎡ 江㤢岭: 273/20000 江珮瑩: 273/20000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86㎡ 江㤢岭: 72/10000 江珮瑩: 72/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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