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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1號
原 告 烜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忠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格銳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格銳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3,0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4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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