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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3號
原 告 謝良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恆毅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屋)0樓北側外牆(如附件一所示)1/2B磚塊填平部分拆除,將公共落水管修復,並回復1B磚載重牆原狀。
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起訴狀附件2所示)1樓大門鐵門修復回復原狀。
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起訴狀附件3所示)梯間牆壁凹損填平油漆。
㈣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屋頂北側外牆(如起訴狀附件4所示)排水管、鐵架、瓦斯管拆除,並將孔洞以水泥填平。
㈤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起訴附件5所示)屋頂出入口白色門扇及兩側鋼柱拆除,將孔洞以水泥填平,並將防火鐵門回復原狀。
㈥被告應將裝設於系爭房屋(如起訴狀附件6所示)4樓梯間監視器拆除。
㈦被告應將堆置於系爭房屋4樓樓梯間及屋頂平台(如起訴狀附件7所示)雜物清除,並不得再堆置。」
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修復系爭房屋之外牆、公共落水管、大樓鐵門、梯間牆壁、拆除排水管、鐵架、瓦斯管,並將磚塊填平、凹洞凹損填平油漆,並拆除監視器及清除堆置物等,核屬財產權之訴訟,揆諸前述,聲明第1至6項聲明應以修繕回復原狀費用及拆除費用之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7項應以原告因被告移除上開物品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即得以移除費用為據,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有關修復、拆除等預估費用或相關證明文件(如估價單、維修單、搬運費用估價單等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前開各項聲明之修復費用、拆除費用、回復原狀費用及搬遷費用等預估費用,據此加總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如未於10日內依期補正(即查報前開聲明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後據此計算裁判費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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