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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4號
原 告 林尊勇
被 告 林方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係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進行分割,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
查原告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5萬元,並提出實價登錄價格網頁截圖在卷可參(見司重調卷第23頁),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2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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