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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6號
原 告 黃秀菊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高偉綸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另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爭不動產於起訴相近時間鄰近房地之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含土地及建物),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107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13頁),尚符合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應為1,451萬3,050元(計算式:總面積100.09㎡×145,000元/㎡=14,513,050),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51萬3,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9,7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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