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補,780,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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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0號
原 告 彭瓊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中、黃○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900元,並具狀補正本件訴訟起訴之對象,及被告完整之姓名及住居所,暨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包含原告向本院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4條、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

又本院無法自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之記載,確認本件訴訟起訴之對象是否包含被告黃○中及黃○文之法定代理人,且原告未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完整之姓名及住居所,暨原告未依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所檢附之附屬文件(即民事起訴狀後檢附之證據資料),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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