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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上列原告與被告柳力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萬6,19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2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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