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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4號
原 告 台灣老幼國際關懷協會
兼法定代理人楊玲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蕭涵文律師
被 告 高易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2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狀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老幼國際關懷協會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玲韶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告不得再以言詞、書面、網路社群等方式,侵害原告等人之人格權、名譽權。
則原告2人之起訴利益既屬可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別計算,方為適法,其中上開訴之聲明㈢部分屬非財產權涉訟案件,應各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至訴之聲明㈠、㈡部分則屬因財產權涉訟案件,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60萬元、20萬元,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2,100元;
是以,原告台灣老幼國際關懷協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9,500元(計算式:3,000元+6,500元),原告楊玲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5,100元(計算式:3,000元+2,1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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