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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9號
原 告 鄭光沂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銀人壽保險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並補正被告之完整名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訴訟費用。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狀記載被告姓名為臺銀人壽保險公司,惟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地址及法定代理人資料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結果,被告名稱應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名稱不完整,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於法未合應予補正。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保單號碼(甲)0000000000之保單予以廢止,應係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完整名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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