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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5號
原 告 品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一傑
被 告 紅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虹均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9,822 元及利息,核算本件請求及計算至起訴前1 日(即民國113 年3 月12日)之孳息,訴訟標的價額為689,198 元(計算式:659,822+659,822×325/365×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90 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6,990 元。
㈡另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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