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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楊健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破產屬非訟事件,應以構成破產財團之價額計徵費用,司法院民事廳81年10月12日(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函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陳報其破產財團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8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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