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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0號
原 告 黃協停
被 告 劉泓毅
林禹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訴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劉泓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林禹辰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6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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