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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2號
原 告 陳時奮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黃光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1萬元(不併計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9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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