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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26號
原 告 蔡倩綸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黃子盈律師
被 告 黃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同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8,800元。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之利息應自113年4月18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21日止共計1,443元【計算式:本金264萬元×年息5%×4/366=1,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按日給付之遲延賠償則自112年10月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21日止共計175萬1,200元【計算式:8,800元×199天=175萬1,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39萬2,643元【計算式:264萬元+1,443元+175萬1,200元=439萬2,6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5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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