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補,83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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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7號
原 告 劉萬有

法定代理人 劉健成

被 告 吳錦蓮
劉文傑
劉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吳錦蓮、劉文傑、劉詩婷應連帶將坐落新北市○○○段○○○○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同區段1089建號(應有部分2分之1)之不動產(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3樓)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吳錦蓮、劉文傑、劉詩婷應連帶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上開房地所有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核定。

惟原告並未提出該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或其他房地價值證明文件,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於上開期限內查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如:房屋價值鑑定報告、最新市場買賣交易行情資料或該建物鄰近交易成交價證明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之費率,按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依數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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