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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9號
原告徐晴桂
訴訟代理人蔡炳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永祥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故應以請求修繕漏水行為即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計算,復經原告陳報該修復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房屋漏水,致原告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與其請求修復漏水及賠償因此所生財產上損害之經濟利益各不相同,請求權各自獨立,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則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3萬元【計算式:80,000+50,000=13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 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 年7 月 5日
書記官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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