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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6號
原 告 趙偉君
被 告 嚴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按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41,633元,及其中2,020萬元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1,6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揆諸上開說明,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算至起訴前即113年5月7日止,依此本件先位聲明價額應核定為20,583,819元【計算式:20,241,633元+利息342,186元(2020萬元×124/366×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並有請求項目試算表附卷可參】。
又原告備位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待鑑定後再為追加),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則備位聲明價額暫核定為800萬元。
揆諸前揭說明,各訴訟標的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83,8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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