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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陳逸軒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之規定,聲請除權判決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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