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3,親,1,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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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號
原      告  陳○明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曾○賢

關  係  人  劉○井 

            劉○光 

            劉○玉 


            劉○華 

            劉○想 

            劉○明 

            劉○正 

            劉○言 

            劉○欣 

            劉○弘 


            劉○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劉○○霞(女、民國前○年○月○○日生、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與陳○盛(男、民國前○○○年○月○○日生、民國四十六年五月七日歿)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

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

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確認劉○○霞與陳○盛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惟劉○○霞及陳○盛均已死亡,該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依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如戶政機關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陳○盛之孫,為陳○盛之繼承人,而劉○○霞為陳○盛之養女,亦為陳○盛之繼承人,然劉○○霞之除戶謄本未有養父母之記載,以致戶政事務所對劉○○霞與陳○盛間收養關係存有疑義,影響原告辦理被繼承人陳○盛遺產事宜,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其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劉○○霞日據時期原名為李○○霞,明治43年(民國前2年)4月25日養子緣組入戶為陳○盛之媳婦仔,後冠養家姓為「陳○○○霞」;

嗣昭和8年(民國22年)12月20日,其事由欄記載「續柄媳婦仔訂正為養女」,續柄欄原「媳婦仔」三字劃除,另記載「養女」,其姓名「陳○○○霞」之「李」字亦經劃除;

昭和9年(民國23年)11月28日陳○○霞以陳○盛養女之身分與劉○輝結婚,冠夫姓為「劉陳○○霞」。

民國35年10月1日之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其姓名申報為「劉○○霞」,因當時未申報養父母姓名,該姓名沿用至其88年11月23日歿。

而依劉○○霞之記事僅載有與配偶劉○輝結婚後除籍之記事,無任何終止收養之記事,且實際上劉○○霞亦未回本家生活,生前至死亡止仍在陳○盛之家族間生活互動,劉○○霞應確仍為陳○盛之養女。

本件應係時局動盪,且劉○○霞不諳法律,致漏未申報養父母之姓名,且因戶政事務所回函因涉及當事人身分變更,應先行司法途徑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始得受理補填收養記事,而目前已造成身分關係之不安定,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劉○○霞與陳○盛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內容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審酌及判決。

三、關係人即劉○○霞之繼承人劉○光、劉○想、劉○欣表示:我們跟外公關係一直存在,跟舅舅一直都有往來,陳家有辦婚喪喜慶,我們都有在場,外公往生時,我們也都披麻帶孝,我們認為是陳家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收養戶籍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僅為一種證明方法而已。

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要旨併參)。

㈡次按日治時期臺灣民事習慣,「媳婦仔」之收養,不論當時其未婚夫已未特定,係以將來必以之為子婦為目的所養入異姓之養女,猶如已婚之婦,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親屬發生姻親關係。

養女則無上述目的,從養家之姓,對養家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親屬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供參)。

另臺灣民間之「媳婦仔」,即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所成立之身分關係。

此身分關係,除當事人有明確意思表示外,應解為本質上係自始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惟以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該收養之解除條件。

倘解除條件成就,收養效力即歸於消滅,若解除條件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方足以保護媳婦仔,亦符民間習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日治時期臺灣之媳婦仔,與養家及本生家之關係,非可一概而論;

倘婚前或婚後無為養女之外觀,如招贅夫至養家、改為養家姓、所生子女有從養家姓者等,能否逕謂原為媳婦仔之身分,已轉換為養女,因而喪失對本生父之遺產繼承權,自有釐清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日治時期之媳婦仔於婚前或婚後,若有改為養家姓、招贅夫至養家、所生子女有從養家姓者等為養女之外觀,當可作為認定媳婦仔之身分已轉換為養女之佐證。

㈢經查日治時期臺灣之媳婦仔,與養家及本生家之關係,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個案事實予以詳推細究;

又臺灣北部,民間往往將養女與童養媳混為一談,統稱之為「媳婦仔」(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編印93年5月版,第164頁,另見本院卷第89頁);

則養媳與養女經收養後,其身分被解為可以互相轉換,惟一種身分轉換為他種身分時,須具備他種身分之必要要件,依臺灣習慣,養女與養媳之身分,可以互相轉換一點,現行民法對之可否予以承認一節,似只有養媳可否轉換為養女一點,尚有研究之餘地,蓋因養女改為養媳,已為現行法所不許,以養媳改為養女,若養媳或其法定代理人與其未婚男子父母訂立收養契約時,自不成問題,於法並無不可(見同上報告第136、141頁);

且養媳與其未婚夫,雖互負結婚之義務,但在法律上,不能強制其履行,故養媳可變更為養女,養女既不以擬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於其本姓冠養家姓,則與養父母間發生與親生子女間相同之親屬關係(見同上報告第137、147頁)。

㈣查劉○○霞原名「李○○霞」於民國前2年(即日治時期明治43年)○月○日出生,生父、生母為「李○」、「陳○○」;

於民國前2年(明治43年)4月25日養子緣組入籍「戶主」為「陳○新」之戶內,續柄「孫」,續柄細別欄註記為「五男陳○盛之媳婦仔」,嗣陳○盛於昭和5年12月18日分戶,「李○○霞」冠養家姓為「陳李○○霞」,其事由欄記載「昭和8年(民國22年)12月20日續柄媳婦仔訂正為養女」,續柄欄原「媳婦仔」三字劃除,另記載「養女」,其姓名「陳李○○霞」之「李」字亦經劃除;

另觀戶主劉○輝戶內可見妻「劉陳○○霞」之事由欄記載「…陳○盛養女昭和9年(民國23年)11月28日婚姻入籍」,嗣臺灣光復後,劉陳○○霞隨戶長「劉○輝」初設戶籍,該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載明「劉○○霞」,戶籍資料記載父母「李○」、「陳○」,並未申報養父母姓名,直至劉○○霞於88年11月23日死亡等情,有新北○○○○○○○○113年1月16日新北莊戶字第1135840399號函文暨相關人等之設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131頁),惟觀諸卷內日治時期及臺灣光復後之相關戶籍資料所載內容,復查無劉○○霞與陳○盛間,業已終止收養關係等相關記載。

再者,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劉○○霞之繼承人劉○井、劉○光、劉○華、劉○想、劉○明、劉○正、劉○言、劉○欣、劉○弘、劉○立等人表示意見,據關係人劉○光、劉○想、劉○欣到庭表示,陳家有辦婚喪喜慶,其等都有在場,外公往生時,我們也都披麻帶孝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

衡諸前揭調查及實務說明,足見原告主張劉○○霞係經陳○盛收養,而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劉○○霞與陳○盛間之收養關係既已成立,復查無證據證明劉○○霞與陳○盛間有何終止收養關係之情,堪認劉○○霞與陳○盛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劉○○霞與陳○盛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敗訴人之行為,依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查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應訴乃基於公益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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