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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余美樺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認領原告乙○○之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109年3月底交往,於交往期間原告懷孕,當時被告推託因被告之親屬不喜歡原告,故暫時無法辦理結婚,待日後有能力會與原告結婚,嗣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丙○○,被告卻以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400萬元需先償還為由稱其家人知悉未婚生子及欠債後會將其趕出去,其無法生存,待兩年後將債務償還至一半後便會與原告結婚並認領子女,故子女開銷均由原告自行負擔,而被告知悉丙○○為其子女,並曾應原告要求兩造偕同子女共同拍攝全家福合照;
復兩造於112年7、8月間分手,被告仍無意認領丙○○,亦分毫未支付扶養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對被告提起請求認領之訴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
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又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主張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者,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
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他造本身參與始可,如需他造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他造本身,而他造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他造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其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一方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基此,當事人對於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有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如生爭執,自不能僅因一方當事人不配合為血緣鑑定,即使他方受不利之判決。
又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兩造與子女合照等件為證,觀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曾向被告表示:「你已經是個爸爸了 你連要負責任的態度都沒有」、被告回應:「妳要提出方案呀、我沒負責嗎?」、原告遂稱:「你想過我當初多無助嗎 我還隱瞞不了欸 懷孕」、被告回覆:「而且做生父認領 你就會少了很多福利」、被告再稱:「我還是會遵守還完就結婚這點」、「416萬算400萬 一半200萬 這我最後的讓步 我是想跟你過 我才做這妥協的 但這件事下次沒得改 還完一半就去結婚就去認領」等語(見本院卷第34、36、27至38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由此可見兩造曾經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嗣原告懷孕期間,被告曾承諾還完債務將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並認領子女,則依上開情事,足認被告為丙○○生父之可能性極高,被告即負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
㈢本院為確認被告與丙○○間血緣關係之有無,已於113年3月22日以113年度親字第10號民事裁定,命被告應於同年4月29日上午10時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親子血緣鑑定,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113年4月1日寄存送達,依法於同年4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被告未遵時至該院進行血緣鑑定,致無從比對釐清彼此間之血緣關係,且經本院歷次合法通知被告到庭表示意見,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確有故意拒絕配合親子血緣檢驗之情事。
從而,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故意不從法院所命與原告之女丙○○進行親子血緣檢驗,佐以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丙○○係從被告所出,乃被告親生子女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認領子女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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